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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行政处罚要公正,其程序更应严谨

作者:朱永健律师

  •   【案情简介】  

           杭州市民肖某是位重度肢残人,2014年春,为出行方便,他购买了一辆机动轮椅车。同年9月10日下午13时46分,当肖某驾驶机动轮椅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与新华路口行使时,被正在执勤的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民警认定肖某驾驶的机动轮椅车属于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因肖某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标志,对其机动轮椅车予以扣留,并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肖某处以“行政拘留0天并罚款1000元、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罚款312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罚款200元,合并罚款151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下城区公安分局认为肖某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肖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肖某当即被送往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办案经过】

      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肖某认为上述两者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遂向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法援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援助条件,当即指派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健承办此案。

      朱律师随后会见肖某,详细了解案件的经过。经过审查,朱律师认为下城区交警大队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行政拘留0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具体表现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所驾驶的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下城区公安分局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肖某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和下城区交警大队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行政拘留0天”属于“一事二罚”,且两个处罚决定之间相互矛盾。2014年11月6日,朱律师代理肖某以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鉴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另查明,申请人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机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申请人提出没有足够证据和法律能够证明和界定其所驾驶的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局不能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该悬挂机动车号牌……”该案中,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的二倍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区交警大队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罚款一千元、三百一十二元、二百元,合并罚款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肖某和朱律师均认为该决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在肖某的请求下,朱律师又代理其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律师除了重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代理意见外,并重点指出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赖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性证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没有签发日期,从查扣肖某机动轮椅车到对其执行拘留,过程只几小时,这么短的时间,不可能完成从送检到出具报告等一系列程序,申请人有理由怀疑鉴定报告书是事后补做的。因此,单从程序上看,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在处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在事实面前,两行政机关承认在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当庭对肖某作了极为诚恳的道歉,决定原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不再执行,并保证完好退还被扣机动轮椅车,在接受道歉和补偿后,肖某决定撤回对二者的起诉。朱律师对肖某的决定表示理解和尊重。至此,本案完结。

      【案件点评】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而行政程序的合法与公正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素。本案中,下城区交警大队和下城区公安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主观武断认定肖某驾驶轮椅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在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又违反程序补充“取证”;而下城区公安分局在下城区交警大队已经对肖某作出“行政拘留0天”的处罚决定后,又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准则,致使处罚决定相互矛盾,有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杭州市公安局在处理行政复议时,未能及时发现上述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明显瑕疵,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侵害。朱律师经过细致核查,发现机动轮椅车鉴定报告这一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并提交法庭,获得了人民法院的采信,也促使两家行政机关在事实面前承认了错误并当场予以纠正。